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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南通市通启路富来得钢丝绳厂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害人关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另查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受伤送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了被害人关某15000元一次性了结赔偿事宜,并获得了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倪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倪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隐瞒了该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未到庭证人沈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发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有交通肇事前科,且案发后隐瞒这一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倪某驾驶的是摩托车,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获得对方谅解,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