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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某诈骗罪2015刑初22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同案人程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取钱财,何某利用程某的身份证信息制作一张名为“何某”的假身份证,后程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地铁站B出口公交站台找到被害人崔某,要被害人崔某帮忙代还信用卡的钱,程某与被害人进行信用卡还款业务何某在远处望风,当被害人崔某向程某提供的信用卡使用POS机刷卡人民币35000元还款后,何某马上将信用卡密码更改,并逃离现场。2015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毒品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商业大厦对出路边附近与举报人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24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但否认其有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毒品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东商业大厦对出路边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1.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苹果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虽显示涉案信用卡是用被告人的身份登记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本人申请的信用卡,而且本案中除了程某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实是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交给程某并让其持卡去找被害人崔某刷卡代还款,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诈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4克、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