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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涛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587号原告李伟,男,1986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军,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宇,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李伟与被告张涛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其借款5万元,后向其还款9390元,剩余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共计5万元,被告向原告归还9390元,后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伟肆万零陆佰壹拾元整,落款处张涛宇。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在原告催要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6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李伟40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涛宇承担,于判决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