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宋某某,王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王磊,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农安县。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3日被拘留,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负责人:马继祥,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刘永海,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惠营销服务部职员。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姜某甲、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农公路向德惠方向行驶。当行至18公里处时,因被告人王磊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放学回家横过道路的姜鑫磊(男,10岁)撞倒,致姜鑫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43860.40元。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90%赔付。被告人王磊无辩解。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答辩,商业险按70%赔偿,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农公路向德惠方向行驶。当行至18公里处时,因被告人王磊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放学回家横过道路的姜鑫磊(男,10岁)撞倒,致姜鑫磊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鑫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记载。2、被告人王磊的供述:2015年11月3日14时40分许,我开车沿农安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18公里处时我车左侧有一台轿车刚走,轿车后出来一个小孩从左往右横穿公路,我就按喇叭,小孩没停,就和小孩撞上了。然后我报警了,之后派出所到现场把我带到派出所了。3、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现场时姜鑫磊已躺在离轿车尾部10多米的路面上,驾驶员在现场。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4点多,其驾车拉的小孩发生交通事故了。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鑫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尸检报告:证明姜鑫磊的死因。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姜鑫磊于2015年11月3日死亡。8、交通事故车辆检查报告:×××号夏利N7轿车右侧前部与行人相撞。9、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磊的驾驶证有效。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磊于2012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25日被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磊的身份。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磊肇事后,投案自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还查明:2014年11月9日此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磊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调解,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要求赔偿姜鑫磊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死亡赔偿金23258元,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的辩解的商业险按70%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情节,按80%比例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汽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215602.40+23258-110000.00)×80%已超过100000.0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