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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洋与陈晓蕊、陈生、谷瑞芬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陈某,谷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19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男,汉族。被告谷某某,女,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来胜、被告陈某、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日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年末张某与陈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陈某某、陈某、谷某某提出订婚时索要彩礼80000元,先给付40000元彩礼款用陈某某找工作用,剩余40000元在订婚时一起过付。商定之后,张某给付陈某某40000元彩礼款。2014年3月6日,张某与陈某某订婚,当时给付谷某某彩礼款40000元,给付陈某某衣服款1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坠、一枚金戒指。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张某与陈某某解除婚约。故张某要求陈某某、陈某、谷某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衣服款1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坠、一枚金戒指(“四金”价值24906元),合计114906元。被告��某某辩称,陈某某与张某系初中、高中时同学,在大学时发展成了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2月初六,陈某某与张某订婚,张某的母亲用红包包着给陈某某的母亲谷某某彩礼款,事后一看是10000元。谷某某抱怨给的太少,要求在下礼时再多给些,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解除婚约。张某的母亲给的10000元彩礼属于赠与性质。订婚当日张某没有给付过10000元衣服款,只给买过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这几年张某给买的衣服也超不过5000元,订婚时张某承诺等结婚再给5000元衣服款。上述的财物属于赠与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谷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2月初六,陈某某与张某订婚,张某的母亲用红包包着给谷某某彩礼款,事后一看是10000元。谷某某抱怨给的太少,要求在下礼时再多给些,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解除婚约。张某的母亲给的10000元彩礼属于赠与性质。订婚当日张某没有给付过陈某某10000元衣服款,只给买过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上述的财物属于赠与行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张某系初中、高中时同学。2014年3月6日,张某与陈某某订婚,订婚当日经介绍人谷彩琴之手过给谷某某彩礼款40000元,给付陈某某衣服款10000元、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坠、一枚金戒指。2015年9月份,陈某某提出结婚时再给买一辆车,双方发生争执,解除婚约。另查明,张某与陈某某订婚后,两人已在一起同居。张某父亲去世时,陈某某与张某一起办理丧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能登记结婚,其婚约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给付被告陈某、谷某某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陈某、谷某某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款不是40000元,没有给付衣服款,也没有给付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坠,其辩解无证据证明。证人谷彩琴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双方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证人陈述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证人谷彩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于凤荣虽然也是介绍人,但对如何过付彩礼款等事项不清楚,无证明意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已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可适当返还彩礼。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衣服款及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一对金耳坠、一枚金戒指,是为了增进双方之间感情,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66元,合计1366元。原告张某负担1074元,被告陈某某、陈某、谷某某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