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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4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91号原告:王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认为:原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通过几次接触聊天,被告声称自己非常孝顺父母,为人有责任心,不贪财不懒惰。原告认为被告还可以,符合自己的择偶标准,因此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生活让原告发现被告所述与真实情况有较大的差别。被告喜欢赌博,好吃喝,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让原告非常痛心,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同意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现失业,所以无法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只能尽自己的能力给付。此外,要求每周能探视儿子一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庭审期间,双方对离婚、儿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探视等问题意见一致。被告自述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则认为被告有涉及财务方面的工作,有固定工资,但对此没有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及儿子的携带抚养、探视等问题意见一致,本院照准。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反映被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故其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物质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王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甲应自2016年3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被告黄某甲每周有探视儿子一天的权利,原告王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