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云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云头,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头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夏云头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邢某乙的补鞋店处,以帮助邢某乙(女,64岁)在高淳老街租门面房为由,骗得邢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夏云头虚构给领导送烟、为汽车加油等理由,先后19次骗取邢某乙的钱财,合计骗得人民币13,5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许老板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1,080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某会计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1,160元。3、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其老婆让买米没带钱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400元。4、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其汽车需加油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600元。5、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领导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300元。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其姨夫送葬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2,000元。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领导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400元。8、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领导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300元。9、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600元。10、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交门面房物业费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350元。1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陪领导打牌故意输钱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600元。12、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陪领导打牌故意输钱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800元。1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房管所领导送钱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1,000元。1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房管所领导送钱拿房产证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300元。15、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领导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1,600元。16、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其老婆开车撞人需要支付赔偿费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1,500元。1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领导送香烟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300元。18、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许老板买水果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200元。19、2015年10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夏云头至上述地点,以给其汽车加油为由,骗得邢某乙人民币9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夏云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头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云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证人邢某甲、许某、周某甲、夏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邢某乙提供的被告人夏云头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明细,被告人夏云头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云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云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云头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云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云头退赔赃款人民币13,580元,发还被害人邢新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