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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诉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金财砖厂,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120号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三座店乡李嘛子沟村*组。投资人金广增,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金星镇西新村**号。身份证号码:2114021959********。委托代理人马辉,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友谊小区*****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114021986********。被告王和,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刘家屯村骆焦村民组。身份证号码:2114221994********。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诉被告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诉称,2014年2月14日再我砖厂看砖的被告将我厂红砖卖掉价值15000元,用于自用。并于当日打下欠据一张。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和向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借款��民币15000元整并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该笔借款经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多次催要而尚未偿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和向其借款15000元,故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被告王和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县金财砖厂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王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宋   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