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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代云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代云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荚红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云金。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邦成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云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圆通公司一审诉称:代云金2014年4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未在圆通公司工作,恢复后也未在圆通公司工作,视为自动离职,因此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无事实依据。同时,仲裁裁决认定每天护理费80元,过高,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3020元,另代云金理应支付圆通公司因其旷工造成的损失。圆通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间为2014年4月29日,代云金在工作期间偷偷酗酒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违反圆通公司的管理条例,圆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代云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请求降低护理费标准,代云金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有误,应按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9.3个月,为13020元,代云金在身体恢复后,未来圆通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按旷工处理,应按实际旷工天数每天50元计算罚金。代云金一审辩称:对第一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29日工伤事故刚刚发生,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代云金的劳动合同;对第二项诉请,护理费仲裁委支持的是80元/天,代云金实际的护理费用远远高于此费用,实际费用是120元/天;对第三项诉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代云金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是3100元/月,故圆通公司主张按1400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五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也超出了原仲裁审理的范围。圆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圆通公司诉请,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云金自2013年4月至圆通公司工作,圆通公司未为代云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9日,代云金在单位卸快件过程中不慎从货车后门摔下致伤。代云金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向代云金出具92天的建休证明。2014年12月21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6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代云金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7日,代云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400元由代云金支付。代云金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圆通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6月8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决书: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7日。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圆通公司一次性支付代云金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773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元,还应支付126339元。嗣后,圆通公司不服,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代云金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100元。工伤发生后,圆通公司支付了代云金停工留薪工资1400元。上述事实,由圆通公司、代云金的陈述及圆通公司递交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决书、代云金递交的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代云金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圆通公司、代云金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圆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圆通公司称代云金在工作期间偷偷酗酒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代云金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18元计算30天,为540元;护理费,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30天,为18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每月3100元计算122天,为12606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341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代云金评定为八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当地职工���均工资,故参照4647元×17.5岁×0.8,为6505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个月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941元。代云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8445元,扣除已经支付1400元,还需支付127045元,圆通公司应予以支付。圆通公司主张的罚金损失不属于原仲裁审理范围,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二、代云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停工留薪工资1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1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28445元,由圆通公司支付,扣除已经支付1400元,还需支付127045元���此款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圆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圆通公司负担。圆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云金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加班工资。由于其自身酗酒导致事故发生,无法正常上班,即便存在停工留薪,也应当按照基本工资计算,不应再加上加班工资,因此代云金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为10320元。同时代云金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事故,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圆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云金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不变,不但包含工资,还包含福利待遇。圆通公司主张代云金酗酒导致工伤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确认代云金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审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代云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二)关于圆通公司责任的减轻。圆通公司主张代云金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工伤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单方责任原则。即使代云金自身对工伤的发生有过失,也不能适用民事侵���赔偿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减少圆通公司的赔偿金额。综上,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圆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