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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冯之涛与冯胜利、谢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之涛,冯胜利,谢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994号原告:冯之涛。被告:冯胜利。被告:谢美燕。原告冯之涛与被告冯胜利、谢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之涛及被告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算,于2015年7月30日结算,尚欠利息70000元,由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鉴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37000元(利息按年息20%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共计737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胜利答辩称,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和利息70000元是事实的,但借条结算后没有约定利息,要求免除利息,并分批分期归还借款。被告谢美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胜利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谢美燕未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冯之涛与被告冯胜利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胜利向原告冯之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冯胜利向冯之涛借到人民币小写¥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欠利息柒万元正、按月归还、到年底前还清.借款人:冯胜利2015年7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冯胜利尚欠原告冯之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冯胜利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条系重新结算后出具,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息20%计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本应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胜利、谢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之涛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