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树龙与鲍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龙,鲍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67号原告韩树龙,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鲍磊,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韩树龙诉被告鲍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宏大市场工程做涂料活,欠我施工费157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我出具一枚欠据,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末付清。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1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宏大市场工程做涂料活,欠原告施工费157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承诺在2014年年末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枚“欠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巴林右旗大板镇宏大市场工程做涂料活,欠原告施工费15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树龙施工费1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鲍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