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刘瑞和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驳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军,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刘瑞和,苏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志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执行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道口岸。法定代表人杨保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瑞和,现住巴彦淖尔市。被执行人苏永军,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办理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苏永军、王志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志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王志军称: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就本案债权债务提供过保证担保,《经销协议》中的签名更非申请人所签,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是保证人,但二审判令申请人对2011年及2011年以前的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是错误的。经亨通物流公司与北奔集团公司对账,北奔集团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对巴彦淖尔市亨通物流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应收账款”明细载明,至2011年12月23日,应收账款借方余额为负586978.2元。根据该表反映2011年底申请人所谓担保的债务不但亨通物流公司不欠北奔集团公司购车款,反而还超付了586978.2元,亨通公司在该时间段已履行了全部债务,申请人在该时间段也不存在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故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4)包立一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的裁定,解除该裁定书对申请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北奔集团公司因与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苏永军、王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北奔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31日北奔集团公司与亨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北奔重汽应收账款与经销商债权债务对账调节表》,明确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应付原告账款45033138.8元。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被告刘瑞和、王志军认可欠款数额。开庭审理时,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王志军提出欠款数额以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对账认可的数额为准,但未向法庭提交该对账结果。故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包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偿还原告北奔集团公司车款45033138.8元、被告刘瑞和、苏永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由王志军对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所欠北奔集团公司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包立一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亨通物流公司、刘瑞和、苏永军、王志军银行存款人民币4650万元或到期债权等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相关部门送达后,依法查封王志军所有为位于乌拉特中旗杭盖北路45-1-102的房产(证号:106051303568)、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东环办新华东街国际家具建材城的房产(证号:102021109034)、位于巴彦淖尔市水源路西四区D2号-1-1001号合同编号为2009-000407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牌号:×××小型越野车,冻结王志军在中国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的存款账户(已冻结35910.38元)。该裁定于2014年3月13日向异议人王志军送达。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志军主张在其担保期间债务人亨通物流公司对北奔集团公司不负有债务,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其异议理由系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依法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2015)内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被告王志军对亨通物流公司2011年及2011年以前所欠北奔集团公司车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包立一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志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志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张 宽审判员 郭瑞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厉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厉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