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冉孟辉与谢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辉,谢延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250号原告冉孟辉,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延德,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冉孟辉与被告谢延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辉与被告谢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辉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谢延德向我借现金65000元用于在外投资开矿,并出具《借条》,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原告30000元,在2012年6月底归还我35000元。被告仅在2012年1月19日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后,至今就再未向我归还借款。我多次收取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2、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被告谢延德辩称,我与原告冉孟辉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青海省西宁市乐都县合伙开采金矿,2011初发包方将我们承接的工程收回。2011年11月25日,我与原告算账后,由我向原告支付现金65000元,因我资金短缺,原告就要求我向其出具借款65000元的《借条》,所以这65000元是欠款而不是借款。现在我家庭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开始,冉孟辉与谢延德在青海省西宁市乐都县合伙开采金矿,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10年12月23日,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因大雪封山停工。2011年初,发包方收回二人承包的工程,并向谢延德支付工程材料款13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冉孟辉与谢延德就合伙承包的工程进行决算并解除合伙关系,由谢延德向冉孟辉支付现金65000元,因谢延德资金短缺,就向冉孟辉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冉孟辉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千元整,在2011年底付叁万,下余在2012年六月底付清”的《借条》。2012年1月19日,谢延德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冉孟辉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冉孟辉收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谢延德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结算后解除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将应支付的结算款项65000元转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2150元(20000元×6%×4年﹢35000元×6%×3.5年=12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延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孟辉归还借款55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日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150元;驳回原告冉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冉孟辉负担420元,被告谢延德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步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