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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524号原告段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朝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恋爱,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原告及原告母亲在家带孩子,被告一人外出打工,被告仅给原告很少的生活费用,从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花心多情,经常在外沾花惹草,将工资的大部分花给其他异性。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去被告打工地方生活几天,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前往。后原告带孩子去被告打工地方住了两天,原告看了被告的微信记录,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于是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2016年春节,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处于冷战中,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之间因被告的过错,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在上中学时已相识,2008年3月23日自由恋爱,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一直和睦相处。2015年7月份,原告要求到西安被告打工的地方来,被告未同意是因为,女儿已上学,换个地方于孩子的教育无益,加之被告当时在西安开的是足疗店,,天天要给别人洗脚,被告不愿意让女儿看到父亲做这个工作。2016年春节,因过节双方住在哪儿的问题,原告同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因之被告同原告第一次发生争吵。被告在一些娱乐场所工作过,所接触的女性比较多一点,导致原告猜疑被告在外有别的女人,从而提出离婚。双方虽有微小的矛盾,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且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愿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恋爱,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随被告及家人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