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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方锦城与张汉湖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8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锦城,张汉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17号原告:方锦城,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湖,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方锦城诉被告张汉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锦城的委托代理人刘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汉湖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1.8%,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如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蔡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0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为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给原告之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为639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汉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息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当期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加收罚息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乙方未在本合同期内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出现其他违约事件,甲方可单方宣布合同项提前到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海珠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等等。同日,原告委托其朋友蔡某通过蔡某名下广州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汇500000元给被告。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单》,内载:本人(借款人)张汉湖向(债权人)方锦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本人已收到此笔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张汉湖。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并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34000元。另查,原告提供证人蔡某出庭作证确认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5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确认书》、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证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收据确认书》、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10日届满,现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借款合同》已约定清偿借款时应还本付息的,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8%以及利息起算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权利受损,被告将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3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方锦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为计)的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张汉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锦城支付律师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29元(受理费977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9779元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徐幼萍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