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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韦美秀与黄浩义、韩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秀,黄浩义,韩莉华,何仕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14号原告韦美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浩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莉华。第三人何仕电,居民。原告韦美秀诉被告黄浩义、韩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何仕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黄浩义、被告韩莉华、第三人何仕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美秀诉称,被告黄浩义、韩莉华于2012年1月6日成立平果县鑫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汽车品牌销售等业务,被告韩莉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义任公司销售经理。此后,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人民币774000元(其中:2013年5月23日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限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3%计付;2014年8月9日、10日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限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利息按月3%计付;2013年12月4、5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限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5日借款10万元(将何仕电信用卡拿去用),约定利息为月2%,2015年5月6日,被告将卡退还;2015年4月16日借款本金12.4万元,限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94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其中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算;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共同辩称,一、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6月止我们通过现金支付,银行汇款等方式已经偿还给原告904035元,其中通过黄浩义偿还721535元,通过韩莉华偿还182500元。通过黄浩义偿还的借款有:1、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原告韦美秀农村信用社账户13笔(账号为:62×××67),共计16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转7500元、2013年11月10日转7500元、2013年12月10日转7500元、2014年1月10日转7500元、2014年2月10日转7500元、2014年3月11日转7500元、2014年4月10日转9500元、2014年5月11日转9500元、2014年6月10日转9500元、2014年7月10日转9500元、2014年8月11日转9500元、2014年9月12日转95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58000元。2、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还款至原告提供的原告丈夫何仕电工行账户(账号为:42×××43)19笔,共计561535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转27000元、2014年11月19日转22000元、2014年12月17日转62035元、2014年12月20日转18000元、2015年1月4日转19000元、2015年2月3日转50000元、2015年2月5日转50000元、2015年3月9日转16000元、2015年3月10日转10000元、2015年3月16日转35000元、2015年3月18日转35000元、2015年3月20日转21000元、015年3月23日转21000元、2015年4月3日转10000元、2015年4月27日转30000元、2015年5月1日转10500元、2015年5月1日转10000元、2015年5月4日转29000元、2015年5月5日转31900元。3、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14年8月25日转4000元、2014年11月12日转25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25100元。通过韩莉华偿还的借款有:1、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至原告韦美秀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67)转账3笔,共计22500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转7500元、2014年7月24日转7500元、2014年8月22日转7500元。2、通过现金存入原告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67)账户16笔,计11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转7500元、2013年11月24日转7500元、2013年12月23日转7500元、2014年1月11日转20000元、2014年1月24日转7300元、2014年1月24日转100元、2014年1月25日转100元、2014年2月23日转7500元、2014年3月23日转7500元、2014年4月23日转7500元、2014年5月24日转7500元、2014年6月23日转7500元、2014年7月24日转7500元、2014年8月22日转7500元、2014年9月26日转4500元、2014年9月30日转3000元。2、2014年10月10日通过现金支付还原告50000元整,有原告收款收据原件为证。3、截止至2015年5月两被告已偿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共计904035元,已连本带利还清所有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借款250000元,虽然每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每次实际到账金额均为242500元,所以两次借款实际到账金额共为485000元。三、2015年4月16日借条中载明的124000元借款并非本金,实际上此笔款项为之前未结的8个月的利息(450000元×0.03×8个月=108000元、100000×0.02×8个月=16000元,108000元+16000元=124000元)。当时是原告多次带人到家中逼迫被告所写的,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这笔借款。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为退休职工,所出借的资金来源于用房产向平果农村合作银行马头支行抵押取得贷款及信用卡信贷资金,从事民间放贷。原告曾在被告家中及其它地方出示过其信贷合同。依据此规定,被告认为法院应不予支持,判定借款合同无效。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六、第三人何仕电的信用卡被告未拿去使用,而是原告用该卡在被告店里刷了10万元之后借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后第三人将信用卡放在我家里,让我自行偿还信用卡的钱,但是我后来将信用卡退还给第三人,并没有持有这张卡进行消费。综上所述,被告已连本带利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原告诉状所诉不符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仕电陈述,2014年3月5日,我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黄浩义使用,被告黄浩义于2015年5月6日将这张信用卡交还给我,还的时候信用卡欠了8万多元。原告韦美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黄浩义、韩莉华成立平果县鑫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品牌汽车销售及汽车美容等业务。证据二、五份借条,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74000元,其中50万元约定利息为3%,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174000元不约定利息。证据三、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提供774000元借款给被告,其中银行转账532500元,拿信用卡给被告取款10万元,给现金141500元。证据四、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黄浩义借用何仕电的信用卡使用,该卡的透支额为10万元,至被告归还信用卡时该卡已透支80095.96元未偿还。证据五,证人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黄浩义借用何仕电的信用卡使用,并于2015年5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浩义、韩莉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韩莉华的银行流水账明细,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35000元,被告并未收到2015年4月16日124000元的借款;在收到借款后,被告韩莉华已经通过该银行账户偿还了三笔共计22500元。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已偿还给原告16笔共计1100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偿还的50000元。证据四、黄浩义的银行流水账明细,证明黄浩义已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13笔,共计160000元。证据五、工商银行转账还款回执单,证明黄浩义向何仕电的账户转账还款19笔,共计561535元。证据六、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账户明细,证明黄浩义跨行向何仕电的工行账户还款7笔,共计54100元。证据七、借条草稿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的124000元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尚欠原告的利息,原告并未收到这笔124000元。第三人何仕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一至证据四中所偿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证据五、六并不是偿还借款;对被告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五,被告虽然对证人陈述的证言有异议,但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七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美秀与被告韩莉华系朋友关系,原告韦美秀与第三人何仕电、被告韩莉华与黄浩义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韩莉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限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3%。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于当日将242500元汇款给韩莉华。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在借款后,按每月7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15个月)共计1125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韩莉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限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月利率为3%。原告于次日在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将242500元汇款给韩莉华。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在借款后,按每月7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13个月)共计96000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支付12笔,每笔75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6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2013年12月4日,被告韩莉华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年12月4日、12月5日分别转账给被告20000元、3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5日,被告黄浩义向第三人何仕电借用信用卡使用(账户名:何仕电,卡号:42×××43,透支额度100000元),当日,韩莉华出具一张借条给韦美秀,内容为:“今借到韦美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借款利息月2%)。借款人:韩莉华”。原告将信用卡交给韩莉华的时候,卡上账户余额为-1000.00元。此后,该卡由被告持有和使用。2015年5月6日黄浩义将卡交还给原告时,该卡的账户余额为-80095.96元。在被告持有该卡期间,第三人何仕电因支付宝绑定而多次使用该卡在网上消费,在每次消费的前后,何仕电均将等额的消费金额存入该卡用以支付其网购开支。被告在交还信用卡之后偿还给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支付6个月的利息(2000元/月)共计12000元。因被告从2014年9月以后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个月的利息共计124000元未支付,计算为(500000元-50000元)×0.03/月×8个月=108000元、100000元×0.02/月×8个月=16000元,108000元+16000元=124000元。当日,韩莉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韦美秀人民币拾贰万肆仟元正(124000.00元),限2015年6月24日还清。此据。”被告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于2014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在黄浩义、韩莉华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中,除对于2014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是否是偿还本案借款及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2日收到一笔还是两笔7500元意见不同外,对于其他转账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9日的两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中均载明是借款250000元,但实际上在原告提供借款的时候均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因此应当以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242500元认定为本金,故两次的借款本金合计为48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7500元已超过以2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金额即7275元/月,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作为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已支付15个月的利息共计112500元,超出部分为112500元-7275×15=3375元,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2500元-3375元=239125元。2013年8月9日的借款已支付13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0元及本金5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超额支付的利息为2700元(7500元×12-7275×12),尚欠的本金为239800元(242500元-2700元);2014年10月10日超额支付的利息为306元(6000元-(239800元-50000元)×0.03],尚欠的本金为189494元(239800元-50000元-306元)。故尚欠的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为239125元+189494元=428619元。2013年12月4日的5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是否已偿还借款有异议。韩莉华称黄浩义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还款58000元,同时韩莉华偿还50000元现金给原告,这两笔偿还的分别是2013年8月9日25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2013年12月4日50000元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收到黄浩义于2014年10月10日转账的58000元,其中50000元偿还的是2013年8月9日250000元的借款本金,8000元是利息,黄浩义转账后,韩莉华找到原告要求出具这笔转账的收据,原告并未收到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黄浩义与韩莉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向原告举债是共同合意的,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有从黄浩义账户转账,有从韩莉华账户转账,但没有重复,由此可见,在支付利息时由谁支付双方都是经过商议的,而且50000元为较大数额,还款时两被告之间不可能不告知。况且假如两被告确实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可以一次性转账,也可要求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据,但被告却选择了转账50000元,偿还现金50000元,还要求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50000元收据对应的是被告黄浩义2014年10月10日转账的58000元(50000元为本金,8000元为利息),该笔款项偿还的是2013年8月9日25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3年12月4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没有依据证实已偿还。2014年3月5日10万元的借款是被告借第三人何仕电信用卡时出具的借条,对于该笔借款的认定应当以被告在使用该卡实际消费的金额为准。原告在交付信用卡时,卡上余额为-1000元,被告在还卡时,卡上的余额为-80095.9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79095.96元(80095.96元—1000元)。被告按月息2000元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因未超过以7909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金额,对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原告自认被告在还卡后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故此笔借款的本金应为49095.96元(79095.96元—30000元)。被告称未持有该卡进行消费,在借款当日是原告使用该卡在被告经营的汽车店里一次性刷卡消费100000元,被告据此才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并未发现有被告所称的一次性消费100000元的交易记录,也没有在被告经营的汽车店的消费的交易记录,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持卡的时间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在此期间,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往卡上存款,而该卡在归还原告时仍尚欠-80095.96元,故在此期间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往信用卡上存款或者转账为其消费支出,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16日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是现金支付,但依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方式完成的,124000元数额较大,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主张124000元为尚欠利息之和,其计算方法与双方的借款金额、欠付利息的时间及涉及款项约定的利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124000元被告实际并未借到,而是被告尚欠原告8个月利息的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此借条中应当认定的本金为:[(485000元—50000元)×0.24÷12个月×8个月]+(79095.96元×0.24÷12个月×8个月)=82255.35元。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9970.31元(428619元+50000元+49095.96元+82255.35元)。被告韩莉华于2014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主张此笔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未能具体陈述偿还的是哪笔借款。本院认为,从韩莉华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转账或者现金汇入韦美秀农村信用社账户的金额都很规律,均是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均为7500元,而20000元却并不是用于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也不能阐明用于偿还哪笔借款的款项,且在后面的利息结算当中,双方也没有在本案对应的五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可认定,2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两被告还主张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2日两被告除了分别转账7500元外,还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汇款给原告7500元,故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其实是每天收到两笔7500元。然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其实每天只收到一笔7500元,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借款后共同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尚欠原告借款609970.31元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已经对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进行结算,因此这三笔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即以477714.96(428619元+49095.96元)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013年12月5日的50000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本金为计算复利形成的,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付即以8225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共同偿还给原告韦美秀借款本金609970.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477714.9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8225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原告韦美秀负担1400元,被告黄浩义、韩莉华共同负担93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黄柳青人民陪审员  韦群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