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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勇与崔大会、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崔大会,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郭勇,槐荫润辰诊所职工。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居民。被告:崔大会,居民。被告: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北辛路西首振兴北路西200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西。负责人:陈克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诉被告崔大会、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金宝、被告崔大会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5年10月5日6时许,崔大会驾驶鲁D×××××号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崔大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D×××××号车登记在被告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D×××××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勇损失166411.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九车受损,八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已赔偿鲁B×××××号车辆损失6280元,人民法院已审结三案,上述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扣减,因其余八车均投保交强险,请求法庭扣减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崔大会辩称:被告崔大会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九车受损,八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已赔偿鲁B×××××号车辆损失6280元,人民法院已审结三案,上述费用请求法庭予以扣减,因其余八车均投保交强险,请求法庭扣减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时,被告崔大会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枣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因事故停在前方的郭勇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王明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和徐西涛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鲁Q×××××号小型轿车与王立成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王立成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与郭勇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郭勇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与胡照柱驾驶的黑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徐西涛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郭勇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郭勇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赵永伟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邵珠侠、金采莲、魏嘉乐、王志敏、郭勇、魏文团、王明明、郭勇受伤,九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崔大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邵珠侠、金采莲、魏嘉乐、王志敏、胡照柱、郭勇、王立成、赵永伟、魏文团、徐西涛、王明明、郭勇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勇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高山(户籍所在地为兰陵县城关文化路55号)护理。支出医疗费5467.21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5月;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的形成;3、出院3月、6月、1年回院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骨五科随诊。2016年1月8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郭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郭勇支出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2340元,支出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元、邮寄费200元。原告系槐荫润辰诊所内科主任医师,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为7800元,自2015年10月份起停发工资。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被告崔大会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英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崔大会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崔大会按保全价值于2015年11月25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大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大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大会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大会赔偿。被告抗辩法庭在审理交强险时在扣除其他七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因本案被告崔大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物价局鉴定报告鉴定的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要求重新鉴定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法医鉴定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0天,因与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相矛盾,故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提供护理人信息为城镇居民,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起诉晚于其他事故受害人,故原告的主张在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467.21元、误工费24700元(95天×26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费5234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200元、鉴证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勇经济损失152111.2元(医疗费5467.21元、误工费247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车辆损失费5234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200元、鉴证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郭勇承担286元,由被告崔大会负担2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佃彬审判员  胡登宝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