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明元与武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元,武明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643号原告张明元。被告武明先。原告张明元与被告武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元、被告武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元诉称,原告在经营康宁乡东湖砖厂期间,被告系东湖村村民。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因盖房子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砖款未付,向原告出具108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武明先辩称,2007年2月26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此后原告催要欠款时,因当时家里无钱没有支付,我外出打工,原告再次来催要,我妻子就将欠款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回欠条,我认为欠款已付清,不再欠原告砖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武明先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妻子已经将欠款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康宁乡东湖砖厂期间,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向原告购买红砖修建房屋。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催要该欠款时,被告以该欠款其妻已代为付清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0元及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红砖而形成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赊购原告红砖且出具欠条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妻已代为偿还欠款之辩解,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明先偿还原告张明元红砖欠款1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白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候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