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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必爱与檀星发、檀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必爱,檀星发,檀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352号原告梁必爱,男,汉族。被告檀星发,男,汉族。被告檀寅,男,汉族。原告梁必爱与被告檀星发、檀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富担任记录。原告梁必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星发、檀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必爱诉称,2015年8月25日12时,原告搭乘梁必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勒菜村委会往灵山县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X023线23公里加6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檀星发驾驶的桂N×××××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檀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773.2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的医嘱为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需要支出费用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015年9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沙坪(2015)第138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檀星发无证驾驶、不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必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檀星发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檀星发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檀寅作为车主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檀星发驾驶,原告的损失得不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故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檀星发、檀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78533.70元[其中医疗费61273.20元(包含出院复查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4648元,护理费1112.50元]。原告梁必爱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沙坪(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檀星发无证驾驶、不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全休半年,需定期复查需要费用5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4、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全休半年,需定期复查;6、灵山县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花医疗费30868.70元。被告檀星发、檀寅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檀星发、檀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查,原告在出院医嘱上确实有需要全休半年和定期复查的建议,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定期复查支出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彻底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疗,原告现未实际支出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5日12时,原告搭乘梁必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灵山县勒菜村委会往灵山县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X023线23公里加6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檀星发��驶的桂N×××××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檀星发、梁必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灵山县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8.50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再转送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589.2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在家务农的妻子护理。2015年9月9日原告出院,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全休半年,院外伤口保持清洁,预防感染,每3天予伤口换药一次,如伤口愈合良好,术后2周拆线,术后1、3、6、12个月定期回科复查,复查后再决定左下肢下地负重时间,如骨折不愈合可回科行植骨治疗,如无特殊不适,可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10月24日和2016年1月14日,原告到灵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定期复查,两次支出医疗费均为95.50元。2015年9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沙坪(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檀星发事故主要责任,梁必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檀星发在事故发生前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檀寅所有,该桂N×××××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梁必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属梁必丽所有,原告在诉讼中声明放弃向梁必丽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诉讼、抗辩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被告檀星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的另一肇事人梁必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遇危险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告作为搭乘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分配合理,本院对被告檀星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肇事人梁必丽的索赔权利的情况,确定被告檀星发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檀寅、檀星发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檀寅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檀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檀星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檀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檀寅、檀星发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在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檀��发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的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3086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112.55元(74.17元/天×15天);4、误工费14462.59元(27071元/年×195天÷365天/年)。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实际支出该医疗费,且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故对该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7943.84元。被告檀星发、檀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15575.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梁必丽因事故受伤也产生了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且在另案的诉讼中经核算为7579.60元,故原告应与梁必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相应的损失比例来计算其应得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檀星发、檀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2.65元(10000×32368.70÷(30868.70+1500+7579.60)],两项的赔偿合计为23677.79元。原告余下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4266.05元,由被告檀星发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原告1698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寅、檀星发连带赔偿给原告梁必爱经济损失23677.79元;二、被告檀星发赔偿给原告梁必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986.24元;三、驳回原告梁必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梁必爱负担400元,被告檀星发、檀寅共同负担4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