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2年8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渝011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刑初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