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海燕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燕,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4号原告汪海燕,居民。被告张勇,居民。原告汪海燕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燕诉称:被告张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4月3日借款11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3万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2万元、2015年6月3日借款3万元,合计19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为:借条四张、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两张、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张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与原告丈夫系同事及朋友关系,被告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3日借款11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3万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2万元、2015年6月3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海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张勇2015年4月3日收条今收到汪海燕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张勇2015年4月3日”、“借条今借到汪海燕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张勇2015.5.13收条今收到汪海燕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人张勇2015.5.13”、“借条今借到汪海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勇2015.5.19收条今收到汪海燕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收款人:张勇2015.5.19”、“借条今借到汪海燕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张勇2015.6月3日收条今收到汪海燕人民币叁万元整张勇2015.6月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均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款项分别为107800元、29400元、19600元、294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3200元利息及8000元本金后余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勇向原告汪海燕出具19万元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86200元,应当将186200元认定为本金,借款后被告归还本金80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78200元本金。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海燕借款178200元及利息(以178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