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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史跟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史跟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3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诉讼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跟有,又名李凯强、李根有,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保定市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莲池区。1999年11月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千元,200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跟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振梅,被告人史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史跟有与妻子张宝英闹矛盾,张宝英离家出走。2015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史跟有到保定市徐水区于坊村张宝英娘家找张宝英,与岳父张某1发生口角,后史跟有用擀面杖朝张某1头部击打,因张某1用左臂阻挡,致张某1左臂尺骨受伤。史跟有继续用擀面杖朝张某1上半身击打,后警察赶到现场,史跟有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史跟有于1999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千元。200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伤后入保定市徐水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2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跟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于某、张某2、张某3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票据2张及费用明细汇总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史跟有依法从重处罚,并赔偿医疗费2929.25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380.75元,共计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史跟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跟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史跟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及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史跟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跟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人史跟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2929.25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869.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