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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292号原告倪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朝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农历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1998年10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在西安上学,2009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乾县上学。双方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对原告破口大骂,并不分轻重进行殴打。从1999年至2008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2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是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原告父亲住院,原告去照顾,而被告将女儿留在医院自行离开,原告只好回家。被告父亲在双方婚前于富阳村购买了一座平房,原、被告1997年对平房进行了改建,2008年花费130000元进行了重建。2009年进行了装修。双方婚后偿还了被告父亲购买平房的30000元。从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的过错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一见钟情,相互满意才结婚。婚后,被告履行了丈夫的责任,特别是1999年到2008年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相依为命,相互照顾,基本上没有产生过太大的矛盾。原、被告因孩子学习之事曾有过冲突,相互指责。被告虽然是女婿,但跟儿子一样也孝敬原告家的老人。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一定隔阂,有时因生气不在一起,但夫妻之间无隔夜的仇。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20多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双方平时沟通不够,没有心平气和的谈心,有矛盾未及时化解。原、被告20多年的夫妻感情不会轻易破裂,未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一起消除隔阂,继续生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1995年农历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1998年10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在西安上学,2009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乾县上学。1999年到2008年双方外出打工。2015年被告到西安打工,原告在乾县照看女儿。被告父亲在双方婚前于富阳村购买了一座平房,原、被告1997年对平房进行了改建,2008年花费130000元进行了重建。2009年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