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培叶与XX、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叶,XX,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89号原告:冯培叶。委托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培叶诉被告XX、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叶委托代理人牧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冯培叶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XX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库公交站附近时,与冯培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冯培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培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冯培叶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左右。3、误工期评定以伤后180天、护理期以伤后90天、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事故车辆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冯培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116009.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扣减相应数额。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属单方委托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五、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我司前期垫付原告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XX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库公交站附近时,与冯培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冯培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培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冯培叶左下肢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左右。3、误工期评定以伤后180天、护理期以伤后90天、营养期以伤后60天为宜。事故车辆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且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冯培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816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0.1)、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11889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保险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冯培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基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冯培叶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9847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6878元+财产损失1600元)。被告XX承担冯培叶剩余损失16331元[(总损失118892元-交强险98478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培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3478元(先前预付的5000元除外)。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培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6331元。三、被告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培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0元(此款原告冯培叶已预交),由被告XX和被告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晨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