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湘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湘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第11号原告湖南省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法定代表人张君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湘龙。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省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湘龙(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因其自身原因申请离职并在原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既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也并非像被告所称非法解除,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一份:永劳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从事工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证据二份:证据一、永劳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3、2015年10月23日原告无故解除被告工作,被告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2010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湖南省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银代发放被告工资的客观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司机。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公司工作接近尾声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将车钥匙交给原告后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依法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为被告补缴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原告诉称被告是因其自身原因申请离职并在原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对原告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又没有法定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单方解除与被告有五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的征缴是行政处理范畴,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