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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余某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龙,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由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龙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经中共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抽调被告人余某龙到平坝乡卫生院主持全面工作,任职至2015年1月16日。在被告人余某龙担任平坝卫生院负责人期间,其利用确定药品供应商、药品采购、审批结算购药款的职务之便,在与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意通公司”)、遵义市康诚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康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非法收受销售代表卿某某、李某某所给的药品回购款共计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底,遵义意通公司的医药代表卿某某经人得知被告人余某龙即将到平坝乡卫生院担任负责人,便主动请余某龙吃饭以拉拢关系。在余某龙正式担任平坝乡卫生院负责人后,卿某某又多次联系被告人余某龙商谈卿某某在雷某某(平坝乡卫生院前任院长)任职期间所供应药品的结算问题以及之后卫生院药品采购的相关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卿某某提出在药款结账后按所结药款的10%给予余某龙回扣款,余某龙同意后,平坝卫生院便开始向遵义意通公司采购药品,并支付购药款。2014年8月5日,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意通公司100531元的购药款后,卿某某给了10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2014年10月9日,平坝乡卫生院支付遵义意通公司1356787.08元购药款后,卿某某给了余某龙13000元的回扣款。2014年12月16日,平坝乡卫生院支付意通公司190929.77元购药款后,卿某某给了19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在此期间,卿某某共计给余某龙回扣款共计42000元。2、2013年8月,遵义康诚公司销售代表李某某到平坝乡卫生院与余某龙商谈药品销售业务,李某某提出按购药款的10%的比例支付余某龙回扣款,余某龙同意后平坝卫生院便开始向遵义康诚公司采购药品。2014年4月18日,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康诚公司116461.46元的购药款后,李某某给了11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2014年11月,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康诚公司72282.01元的购药款后,李某某给了6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2014年12月17日,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康诚公司83055.14元的购药款后,李某某给了8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在此期间,卿某某共计给余某龙回扣款共计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龙于2015年6月9日主动投案到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6月29日主动交清了赃款67000元。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金沙县平坝乡卫生院的相关付款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龙在主持金沙县平坝乡卫生院工作期间,其利用确定药品供应商、药品采购、审批结算购药款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遵义市意通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意通公司”)销售代表卿某某、遵义市康诚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康诚公司”)销售代表李某某所给的药品回扣款共计6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底,遵义意通公司的医药代表卿某某得知被告人余某龙即将到平坝乡卫生院担任负责人,便主动请余某龙吃饭以拉拢关系。在余某龙正式担任平坝乡卫生院负责人后,卿某某又多次联系被告人余某龙商谈卿某某在雷某某(平坝乡卫生院前任院长)任职期间所供应药品的结算问题以及之后卫生院药品采购的相关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卿某某提出在药款结账后按所结药款的10%给予余某龙回扣,余某龙同意后,平坝卫生院便开始向遵义意通公司采购药品,并支付购药款。2014年8月5日,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意通公司100531元的购药款后,卿某某给了10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2014年10月9日,平坝乡卫生院支付遵义意通公司1356787.08元购药款后,卿某某给了余某龙13000元的回扣款。2014年12月16日,平坝乡卫生院支付意通公司190929.77元购药款后,卿某某给了19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在此期间,卿某某共计给被告人余某龙药款回扣共计42000元。2、2013年8月,遵义康诚公司销售代表李某某到平坝乡卫生院与余某龙商谈药品销售业务,李某某提出按购药款的10%的比例支付余某龙回扣款,余某龙同意后平坝卫生院便开始向遵义康诚公司采购药品。2014年4月18日,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康诚公司116461.46元的购药款后,李某某给了11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2014年11月,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康诚公司72282.01元的购药款后,李某某给了6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2014年12月17日,平坝卫生院支付遵义康诚公司83055.14元的购药款后,李某某给了8000元回扣款给余某龙。在此期间,卿某某共计给余某龙回扣款共计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龙于2015年6月9日主动投案到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同年6月29日,被告人余某龙主动上缴了赃款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龙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龙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卿某某、李某某、李德波的证实、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及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余某龙供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金沙县平坝乡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6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龙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龙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余某龙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余某龙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龙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