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射英诉被告龙梅、罗会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射英,龙梅,罗会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18号原告王射英,女。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梅,女。委托代理人孙中社,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二社区军民街***号。系被告亲属。被告罗会绊,男。原告王射英诉被告龙梅、罗会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射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清国、被告龙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中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射英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被告龙梅出面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6年3月1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梅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至2015年2月,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止支付利息,后来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故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现答辩人所经营公司已经破产,负债累累,无钱付息,请法院判决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再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梅与罗会绊系夫妻,原告王射英系被告曾经经营的邵阳华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8日,被告龙梅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被告龙梅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5年2月底,后无钱付息,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元、5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该1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7400元(150000元×2%×5个月24天),被告龙梅于2015年8月25日偿还原告10000元,应当算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74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4日,该1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800元(15000元×2%×18天),被告龙梅于2015年9月14日偿还原告5000元,应当算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原告利息42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该15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5000元(150000元×2%×1个月20天),被告龙梅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原告15000元,应当算支付利息9200元,偿还本金5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200元;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该144200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3845.33元(144200元×2%×1个月10天),被告龙梅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10000元,应当算支付利息3845.33元,偿还本金6154.6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45.3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梅向原告王射英借款1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借期,借款事实成立。后被告未能完全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本院核实的实际欠付138045.33元为准。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会绊与龙梅系夫妻,该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会绊应与龙梅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梅、罗会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射英借款本金138045.33元,2016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龙梅、罗会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