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孔晨辉与XX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陈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917号原告孔x,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陈x,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x与被告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交易房屋地址为石景山区501室。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第三项条款就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迁出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约定自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应该将其在该房屋内户口迁出。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取得合同中所约定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当天再次以口头方式向被告要求其要按照约定尽快完成户口迁出事宜。但直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户口仍然没有迁出。在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到2016年1月26日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853770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迁户违约金853770元;2016年1月26日以后至其迁出户口时间内所产生的违约金另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违约金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准,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被告没迁户并不是恶意的,因为孩子父母名下没有房产,现在孩子小升初,如果迁到其他区县面临在石景山区上不了学。关于违约金申请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陈x与孔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x将北京市石景山区501号房屋卖给孔x。合同中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80日内,将原有户口迁出。如因出卖人原因未如期迁出户口,应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0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孔x依约定向陈x支付了房屋价款、陈x向孔x交付了诉争房屋。2012年11月26日,孔x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庭审中,陈x认可,至今自己和儿子的户口未迁出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孔x同意法庭酌减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2年8月18日,陈x与孔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孔x向陈x主张违反户口迁移约定的违约金,陈x关于户口未按合同约定迁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孔x关于陈x逾期迁户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孔x应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对于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孔x关于未能提交自2012年11月26日至起诉前向陈x主张过违约金的证据,陈x关于孔x违约金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违约金为按日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本院认为,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本案中,孔x未提供因陈x不按合同约定将户口迁出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孔x的实际情况,兼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x完成全部房款交割的实际情况及其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依法予以酌情合理确定。如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仍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孔x可再行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x截至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的户口迁移约定的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孔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孔x负担一百元,陈x负担六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江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