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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秋秋与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秋,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林斌云,林瑞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刘秋秋。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邓景方,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金凯路96号见隆工业园综合服务楼810号房。法定代表人叶柳烽。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被告林斌云。被告林瑞财。原告刘秋秋诉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销售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集团公司”)、林斌云、林瑞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振中、邓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销售公司、华美集团公司、林斌云、林瑞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华美销售公司、华美集团公司、林斌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之后,被告方陆续偿还了10500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又向原告借款1165000元,尚欠合计5665000元,被告林瑞财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之前还清本息。2015年3月25日之后,被告就未能偿还任何款项,且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5000元、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及经济损失283200元;二、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2、《证明》、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及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单、徐如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如玲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3、《借条》、《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665000元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利息;4、《证明》、兴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及业务回单,证明徐如玲向原告提供现金的事实。被告华美销售公司、华美集团公司、林斌云、林瑞财未提出答辩,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斌云、案外人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条》,载明由后两者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该笔借款汇入账户为被告华美销售公司招商银行南宁东葛支行,双方同时签订《借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徐如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南宁XX金湖支行账户向华美销售公司招商银行账户汇入14850000元,原告同时另支付现金15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林斌云签订《借条》及《借款承诺书》,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但共同借款人变为了被告华美销售公司;2015年2月18日,在前次《借条》又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林斌云签订《借条》和《借款承诺书》,载明被告的借款本金变为了5000000元,但共同借款人再次变更为华美集团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林斌云、华美集团公司签订《借条》和《借款承诺书》,载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665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4月19日。被告林瑞财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注明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条》手写备注载明“1、至2015年3月19日的所有本息结清,3月18日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2、此单借款利息金额为1575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转至债权人账户。”双方还约定若因借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交通通讯费和律师费按借款总额5%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5665000元实际为前几次借款的未偿还部分款项4500000元和新借款1165000元。华美销售公司系华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林斌云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34号楼902号房。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8年5月18日止;查封林斌云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6号南宁华润中心幸福里8号楼301号房。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8年5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华美销售公司、华美集团公司、林斌云、林瑞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林斌云、华美集团公司、林瑞财所签订的《借条》、《借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借条》备注部分“3月18日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结合庭审查明,可以认定此处注明的作废《借条》系指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林斌云、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林斌云、华美销售公司;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林斌云、华美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条》。从上述几份《借条》的衔接时间、借款人之间关联关系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上述《借条》系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对于未偿还部分的重新确认。至于对借款人的变更,视为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转移,原告作为债权人也予以认可,应为有效。故对于2015年3月20日《借条》确认的借款人应为林斌云和华美集团公司,林瑞财作为担保人。因此,本案原告提出华美销售公司应一并承担债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3月20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金额“银行转账4500000元;现金1165000元;”系指之前借款未偿还的部分4500000元以及另行出借的1165000元,故对于借款的总额应为5665000元。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调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利息应为:以56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华美集团公司、林斌云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林瑞财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虽未约定担保期限,但原告的请求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故被告林瑞财的担保行为仍然有效,其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3月20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交通通讯费和律师费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832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云、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刘秋秋借款本金5665000元、经济损失283200元,共计5948200元;二、被告林斌云、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刘秋秋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6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林瑞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秋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斌云、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林瑞财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永富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