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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崇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崇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定坤塑料有限公司,黎月婵,梁国能,黎柏海,黎柏祥,梁满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庆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月婵。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崇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黎柏祥。被告:肇庆市定坤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梁满标。被告:黎月婵,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国能,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5。被告:黎柏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0。被告:黎柏祥,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满标,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滔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崇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坤公司)、肇庆市定坤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坤公司)、黎月婵、梁国能、黎柏海、黎柏祥、梁满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盛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270078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盛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按还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盛滔公司提供如下贷款:1、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盛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盛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盛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盛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70080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滔公司以其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等为其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黎月婵、梁满标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70080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黎月婵、梁满标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8街区东海花园9#楼B座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盛滔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保证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崇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崇坤公司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定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定坤公司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3、权利质押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黎月婵、梁满标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权质字第270078Z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黎月婵、梁满标提供因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邝边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对大沥奇槎邝边工业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四、违约情况本案借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对抵押物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盛滔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7017972.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正常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按年利率11.7%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03306.44元);2、原告对被告盛滔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其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黎月婵、梁满标提供的房产一处(房屋坐落: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8街区东海花园9#楼B座11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4928号)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黎月婵、梁满标因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邝边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大沥奇槎邝边工业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崇坤公司、定坤公司、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017972.92元、利息1404202.91元、复利184756.85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7017972.92元,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盛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崇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定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盛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270078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盛滔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8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按还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3、借款借据(3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盛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盛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盛滔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70080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盛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70080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滔公司以其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等为其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70080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原件)、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黎月婵、梁满标签订编号为(2012)佛银最抵字第270080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黎月婵、梁满标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8街区东海花园9#楼B座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盛滔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崇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崇坤公司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7、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8、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定坤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270078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定坤公司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9、编号为(2013)佛银最权质字第270078Z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1份,原件)、《土地承包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黎月婵、梁满标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权质字第270078Z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黎月婵、梁满标提供因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邝边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对大沥奇槎邝边工业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盛滔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质押担保。10、欠息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的欠款情况。八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告与被告盛滔公司签订本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原告与被告盛滔公司签订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还包括本合同生效前已由原告与盛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佛银授合字第270184的《授信额度合同》,其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也在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与被告黎月婵、梁满标签订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8万元。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本案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盛滔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盛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7017972.92元、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404202.91元及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也即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盛滔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盛滔公司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黎月婵、梁满标为被告盛滔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盛滔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黎月婵、梁满标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4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崇坤公司、定坤公司、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自愿为被告盛滔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黎月婵、梁满标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邝边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大沥奇槎邝边工业区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黎月婵、梁满标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黎月婵、梁满标将其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邝边经济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利出质给原告,实质上为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7017972.92元、计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404202.91元及以该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也即年利率11.7%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公司内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且不超过所担保债权本金余额20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为限优先受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对被告黎月婵、梁满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58街区东海花园9#楼B座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4928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且不超过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4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为限优先受偿;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崇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肇庆市定坤塑料有限公司、黎月婵、梁国能、梁满标、黎柏海、黎柏祥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盛滔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不超过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18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6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96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5.84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69268元。本案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6926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692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