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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与阳东县宏达五金有限公司、冯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阳东县宏达五金有限公司,冯绍进,钟金莲,冯卫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59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营者:关则礼,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关敬贤,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东县宏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表人:冯绍进,公司总经理。被告:冯绍进,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钟金莲,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冯卫宏,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兴源加工厂)诉被告阳东县宏达五金有限公司(发下简称宏达公司)、冯绍进、钟金莲、冯卫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关敬贤,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绍进、被告冯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莲、冯卫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加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冯绍进一直有经济往来,货款月结。从2015年3月8日起至4月28日,被告宏达五公司向原告购买加工产品,由被告钟金莲、冯卫宏签收货物,至今尚有84770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支付货款847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冯绍进、钟金莲、冯卫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冯绍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原告生产的刀柄不合格,造成客户扣了我公司6万多元,原告要在货款中扣除6万多元,所以实际上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另外,原告不应该将钟金莲、冯卫宏作为被告,宏达公司的股东是我和钟金莲,我儿子冯卫宏才刚毕业回来,所以原告要告只能告我,不能告我儿子。被告钟金莲、冯卫宏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源加工厂是于2013年11月21日成立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塑料加工业务,经营者是关则礼。被告宏达公司是于2003年5月15日成立的一间有限责任公司,产销五金刀具等产品,投资者是被告冯绍进、钟金莲两人。被告冯绍进与被告冯卫宏是父子关系。被告宏达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刀柄。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3月17日、3月29日、4月1日、4月11日、4月17日、4月28日七次送货给被告宏达公司,每次送货,有被告冯绍进或钟金莲或冯卫宏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及货款。庭审中,被告对七份《送货单》的货款共847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也确认五次收取被告的货款共33000元。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自己六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应在原告的货款扣减。原告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材料、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加工厂向被告宏达公司销售刀柄,原告兴源加工厂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绍进、钟金莲、冯卫宏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是代表被告宏达公司的行为,原告与该三被告并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达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冯绍进、钟金莲、冯卫宏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冯绍进确认《送货单》的货款为8477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3000元,因此被告宏达公司现实欠原告的货款为51770元,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该欠款给原告。同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被告钟金莲、冯卫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东县宏达五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5177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二、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兴源塑料加工厂承担747元,被告阳东县宏达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