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城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XX与贾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贾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305号原告:XX(曾用名张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记业。被告:贾亚飞,男,汉族。原告XX诉被告贾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亚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贾亚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贾亚飞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我欠张洋伍万元整,到10月15日还张洋2万元,剩下11月份还完,贾亚飞”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亚飞向原告XX借款5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