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德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德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792号原告重庆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东街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2009-1。法定代表人王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孝东,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德贵,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委托代理人李茂瑜,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近亲属关系,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德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孝东,被告李德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田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明华·龙洲花园一区(1-15#楼)(以下简称龙洲花园一区)开发商重庆源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龙洲花园一区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1.1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0元/月·平方米。原告和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德贵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明华·龙洲花园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多层1元/月·平方米;高层1.20元/月·平方米。公用水电气费按建筑面积0.2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按月缴纳,业主在当月15日之前将费用全额缴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天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李德贵系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99号明华·龙洲花园5幢3-5房屋的业主,其与王乾美系夫妻关系,房屋位于龙洲花园一区内,建筑面积为82.36平方米。原告和田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李德贵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德贵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经催收未果,原告和田物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给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90元、公摊费158.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赔付滞纳金1224.1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小区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未履行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义务;未履行公共环境卫生义务;未履行交通与车辆停放有序停放的义务;小区治安管理不到位;未履行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侵占业主小区公共收益且未将小区公共收益公示等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华·龙洲花园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田物业公司与龙洲花园一区开发商重庆源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李德贵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德贵签订的明华·龙洲花园住宅(商业用房)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和田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小区公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未履行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义务;未履行公共环境卫生义务;未履行交通与车辆停放有序停放的义务;小区治安管理不到位;未履行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义务,并举示图片证据证明,然而物业服务是个动态、连续的过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照片形成时的物业状态,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侵占业主小区公共收益且未将小区公共收益公示,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和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德贵支付明华·龙洲花园5幢3-5号房屋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90元、公摊费1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物业费890元、公摊费148.5元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应进一步提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和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90元、公摊费148.5元,共计103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贵负担(此款原告和田物业公司已经垫付,被告李德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和田物业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