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守满与被告王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满,王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75号原告杨守满。被告王哲(曾用名王宏)。原告杨守满与被告王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在沈北新区道义镇郝心台村土地每亩800元,承包期至2026年,共计22年。2010年4月份该土地动迁,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到期土地租金190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金19008元,如被告能一次性付清,同意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即可,如不能一次性还款,不同意给被告打折。被告王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哲曾用名王宏,2005年4月20日被告将其承租郝心台村的土地转租给原告2.3亩,承包期到2026年12月30日止,共计22年,流转价格每亩每年800元,累计17600元。原告种到2010年4月郝心台村动迁,被告需返还原告未到期的土地租金,被告为此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土地款17619元、水网费1389元,共计19008元。审理中,被告来院接受询问,称欠条属实,金额也对,但是欠条内容是其姐姐替被告写的,对水网费的实际情况不太了解,就给原告打欠条了,过后因为数额较少被告就没找原告换欠条。水网费是属于政府动迁的地上物补偿,应由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返还给原告,被告提供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水网费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应向被告要水网费,而应另案处理。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借了5000元钱,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折抵,扣除5000元和水网费再打八折,被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可以即时结清。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欠条、行政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10年因转包土地动迁导致双方合同自然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未到期的土地租金,被告应予以返还,且被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为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条内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未到期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向其借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请求,故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进行折抵。关于被告提出欠条系其姐姐替写的,欠条中的水网费属于政府动迁的地上特补偿,应由政府返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出具的行政裁定书系撤诉裁定,没有确定的判决内容,故对被告对水网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守满土地租金19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王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