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高中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晚,王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体育广场南侧摆地摊经营腰带、钱包。19时30分许,因被害人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碾压到地摊物品,引王某某不满,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诊断,张某某右眼外伤、右眼睑及右侧颧面部皮下淤血、右眼睑及右侧颧面部肿胀、右眼球结膜下血、右眼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右侧筛窦、上颌窦积血。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伤。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汉新城尚尚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