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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海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海,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063号原告王智海,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生。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65号。负责人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糜泽毅,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王智海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南京第一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粟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海,被告北京华联南京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海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乐源能量王(青柠味)”550ml一瓶,单价4.9元,购买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期。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元并赔偿其1000元。被告北京华联南京第一分公司辩称,作为超市销售产品时已经认真检查产品的质量及生产期限,原告购买的该款产品不一定是由被告销售,原告作为有意购买此类商品的人员,应该准备并提交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该产品确实是被告销售。如原告不能提供,应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智海于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乐源能量王(青柠味)”550ml一瓶,价款4.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见瓶身或者瓶盖;保质期:12个月(常温)。”瓶身生产日期显示为2015年1月5日。原告购买该产品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以上事实有乐源能量王(青柠味)550ml、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原告提供涉案产品原件以及购物发票已经足以证明其在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且根据该产品外包装显示,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购买的该款产品不一定是由被告销售,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销售了不合格产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同意退货货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智海货款4.9元,同时,原告王智海退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乐源能量王(青柠味)550ml”一瓶。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智海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