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宝霞诉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霞,杨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325号原告曹宝霞,女,生于1978年5月18日,汉族,住本市渭滨区西宝路**号。被告杨凯,男,生于1993年12月6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陈仓园金色花园小区。原告曹宝霞诉被告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宝霞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杨凯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人民币,期限1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凯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当时没有说利息,给的是2万元现金,但借款后通过中间人刘泽伟还了1万元,如果他不承认就起诉他。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凯于2015年7月2日从原告曹宝霞处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有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但被告至今将借款未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于一月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不承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五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凯辩称已归还借款1万元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宝霞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曹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