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81号原告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卓启良,居民。转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朱桦,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负责人黄忠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榕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梦萦、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卓启良的转委托代理人朱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闽A×××××大型卧铺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某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由王某某运营收益,该车以某某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客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的名义在人保榕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23日23时54分左右,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苏J×××××摩托车沿盐徐高速盐城南互通连接线工程(一期)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界之窗”农示园康居示范村路段,与道路上隆起的混凝土块碰擦,致其及摩托车摔倒于路面。约70分钟后,我驾驶闽A×××××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当我从左侧超越同车道正常行驶的前方车辆时,碾压倒在路面上的朱某某,致朱某某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我一次性赔偿朱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计650000元。嗣后,我向人保榕城分公司主张赔偿未果。现要求判令人保榕城分公司赔付我保险金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审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闽A×××××大型卧铺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2月28日某某汽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客运班车核包合同一份;5、2013年1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6、2013年12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3年11月27日殡仪馆出具的朱某某的火化证明各一份;7、2013年12月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8、2013年12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暂存款专用缴款书三份,2013年11月29日、12月3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三份;9、2013年12月5日陈某某和卞某某、朱某某和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赔偿款分配单一份;10、2013年12月8日盐城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朱某某的身份证、考勤卡、床位卡、遗留物品清单各一份,2013年11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1、2015年11月22日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民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2、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3年12月4日便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2015年11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3、2013年12月4日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民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0年8月20日朱某某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2013年12月4日便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14、2015年12月23日李华的陈述笔录一份;15、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朱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李华仅是肇事司机,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案涉调解协议中载明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某某汽车公司,即使该协议得到履行,也应该是某某汽车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向我司主张赔偿,李华非合法的索赔权利人。我司要求李华提供其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以审查其是否具备驾驶营业性客车的合法资格。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司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某某汽车公司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李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故我司应当免责。李华未提供650000元赔款的赔偿项目细目,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我公司经对李华诉请的损失进行审核,就合理损失估测如下:1、朱某某系农村居民,李华提供的朱某某的工作证明、床位卡、移动通信发票等不足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丧葬费按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计算;3、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3*7天计算;4、家属交通费酌定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朱某某夫妻所谓“招夫养子父母”,只是民间习俗,并不能改变法定的扶养关系,其次,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其扶养费应在农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基础上,按全部扶养义务人分摊计算,朱某某的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在二人以上,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同时扶养多名被扶养人的,其承担的扶养费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对李华直接要求我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榕城分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1月28日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对李华、王兴才、黄学云的调查笔录四份。根据李华的起诉及人保榕城分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李华就案涉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索赔权利?2、李华是否具备驾驶营业性客车的资格?3、李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应否免责?4、如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在质证过程中,李华对人保榕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三责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第5条第6项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当天雨大,道路坑洼,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停发生异响,在撞人后其根本不知情,在公安机关找其时才知道事故的发生,另外,某某客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对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李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四份笔录不能证明其肇事逃逸,虽然其供述压了一个袋状的东西,但仅凭其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知道汽车压了人。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李华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5及证据12中的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013年12月4日便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人保榕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经李华质证,李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李华提供的证据12中2015年11月23日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地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关朱社中为智力残障人的事实无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相估证,证据14系李华个人的陈述,故本院均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闽A×××××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汽车公司,由王某某核包经营。2013年1月28日,某某客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榕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有关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的内容,某某客运公司在该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其公司保险专用章。2013年11月23日23时54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徐高速公路盐城南互通连接线工程(一期)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界之窗”农示园康居示范村路段,与道路上隆起的混凝土块相碰擦,致朱某某及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上,约70分钟后,李华驾驶闽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盐徐高速公路盐城南互通连接线工程(一期)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界之窗”农示园康居示范村路段,从同车道前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左侧超越时,碾压倒在路面上的朱某某,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华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11月28日凌晨,李华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传讯;2013年12月4日,李华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李华交通肇事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7月16日,李华被解除取保候审。该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在道路出现隆起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日,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俞健(某某汽车公司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汽车公司代理人)与朱某某的亲属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卞亚芳、卞亚根达成协议如下:由李华及某某汽车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计650000元,上述赔偿款包含已预存在盐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交付款专户的3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某某汽车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前将剩余赔偿款620000元汇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交付款专户,账号为329009001018010202529,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行号为301311000015;同时由朱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李华从轻处理,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由朱某某近亲属将保险理赔所必需的材料提供给某某汽车公司;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其余无瓜葛,朱某某近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李华及某某汽车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款项到账后,由朱某某近亲属持有效证件前来领取。协议达成后,李华的弟弟李斌代为李华支付给朱某某的近亲属650000元。嗣后,李华向人保榕城分公司主张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朱某某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期间在盐城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又查明,朱某某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出生于1941年2月8日;李某某与朱某某系母子关系,出生于1947年9月22日;朱社中与朱某某系兄弟关系,出生于1974年7月9日;陈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结婚;卞金林、陈翠英系陈某某前夫之父、母;卞亚芳系陈某某之女,出生于1990年1月27日;卞亚根系陈某某之子,出生于1997年8月18日。本院认为,某某客运公司与人保榕城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客运公司投保的闽A×××××大型卧铺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榕城分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李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害第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其驾驶人即为被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李华已支付第三者朱某某的亲属赔偿款650000元,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保榕城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李华是否具备驾驶营业性客车的合法资格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李华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资格证书载明的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故李华具备驾驶营业性客车的资格,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李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问题。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为了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和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离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以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对李华立案审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该案,有关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而非逃离事故现场,故人保榕城分公司辩称,李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公司提出的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保险人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案涉交通事故就损害赔偿问题于2013年12月达成调解协议,故有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为依据;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故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华主张朱某某的弟弟朱社中智力残障,但未提供医学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华主张的朱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卞金林、陈翠英系朱某某之妻陈某某前夫的父、母,与朱某某无法定的扶养关系,故对李华主张的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朱某某与卞亚根系养父子关系,对尚未成年的卞亚根负有扶养义务,故本院认定卞亚根为被扶养人。有关朱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9677元×20年=593540元;被扶养人朱某某、李某某、卞亚根的生活费为18825元×2年+18825元×6+18825元×6年×1/2=20707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丧葬费为51279÷2=25639.5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李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费用计879154.5元,应当由人保榕城分公司在闽A×××××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分别赔付111000元、537708.15元〔(879154.5-111000)×70%〕,合计64870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榕城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华保险赔款6487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榕城分公司负担1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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