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全军、王树民与梁石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军,王树民,梁石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195号原告:高全军,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王树民,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石山,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全军、王树民与被告梁石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全军、王树民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全军、王树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全军、王树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全军、王树民负担。审判员  杜文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汉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