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建诉被告梁绍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03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行黄山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李祥光,居民。被告李巧珍,居民。被告李丽华,居民。被告李祥才,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祥光于2014年10月17日在我行贷款100000元,至2015年10月5日到期,由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剩余31010.43元本金未结清,逾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10.4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李祥光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祥光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担保为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光之间所形成的主债权壹拾万元整人民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李祥光和被告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祥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祥光,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11.1000‰。借款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有31010.4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3月7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10.1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祥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所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祥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1010.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自愿为原告与李祥光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以被告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光追偿。被告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010.43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祥光、李巧珍、李丽华、李祥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