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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陆菊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杨传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082号原告陆菊英,女,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应,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钱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定华,男。原告陆菊英诉被告杨传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杨传应、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菊英诉称:2014年12月3日晚上六点,被告杨传应驾驶牌号为沪BRXX**重型普通货车,于塔汇公路塔闵公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杨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79.46元、误工费25,1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75,859.46元。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杨传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被告杨传应驾驶牌号为沪BRXX**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塔汇公路塔闵公路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牙齿外伤,嗅神经损伤等。2015年11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菊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沪BR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后,被告杨传应已支付现金4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金额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R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杨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BRXX**中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传应承担。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护工费1,040元应计入护理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及伙食费198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641.55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3、对于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16天产生护理费1,04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余74天被告同意60元/天计4,440元,故护理费为5,480元;4、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但对实际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定事故认定书记载确有车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000元;8、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32,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5,641.5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25,641.55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5,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财损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杨传应赔偿。因其已付40,000元,故多支付的37,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菊英5,621.5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杨传应10,358.45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杨传应26,641.55元;四、被告杨传应赔偿原告陆菊英3,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陆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原告陆菊应负担377.50元(已付),由被告杨传应负担4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