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KV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袁某某)由犍为方向沿辉山镇村道往鲝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辉山镇杏林村6组弯道路段,遇宋某某驾驶川LGM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袁某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申某某血样送检后,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乙醇含量为9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申某某于2015年4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证明,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冉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