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执民字第39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邦平、李康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邦平,李康永,王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909-4号申请执行人:王邦平,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李康永,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王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王邦平与被执行人李康永、王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我院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15日,分别根据(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3-1号民事裁定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90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锐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大道1××号房地产(产权证号:X0××42);并于2015年11月5日,根据(2015)甬宁执民字第390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锐所有的浙B×××××机动车一辆。现被执行人王锐已将执行款支付完毕。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锐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大道1××号房地产及浙B×××××机动车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咏 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开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