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许占生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许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118-2,驻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许占生,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水泉乡下石洞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以下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86.19平方米,拆除其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即自南向北拆除南倒座东西长11.05米、南北长7.80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许占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下: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拆除建筑物的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