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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澎因与被上诉人邓希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澎,邓希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希珺。委托代理人邓金宁。上诉人周澎因与被上诉人邓希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澎,被上诉人邓希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希珺的同学张某某与被告周澎相识并曾谈恋爱,2013年12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邓希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鹏2013年12月16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和利息。此后,因张某某与被告未再谈恋爱,原告多次通过张某某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笔迹有异议,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在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期间,被告不配合笔迹鉴定,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名字“周鹏”不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上的身份证号也不是周澎的,但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周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希珺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澎负担。一审宣判后,周澎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KTV喝酒后,在意识不清的情况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借款给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邓希珺答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明确。2013年12月16日下午,上诉人委托其当时的恋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张某某同意为借款担保,被上诉人碍于情面,与张某某一起赶到湘潭市河西80量贩KTV一包厢内,将现金交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亲笔书写了借条,在场的还有另外一个朋友。借款一个月后,被上诉人及父母多次找上诉人追讨欠款,但上诉人避而不见。后被上诉人通过张某某及其父亲找到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父母一起协商还款事宜。上诉人口头承诺在2014年底归还。由于张某某害怕被上诉人报复,不愿意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张某某之父调查,张父确认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且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称借条是其喝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写,此说法纯属托辞。上诉人在书写借条时,有其恋人张某某在场,不存在胁迫、引诱的情形。上诉人所写借条上姓名、金额、日期清楚齐全,字迹清晰,凭常理可知,醉酒后意识不清是写不出来的。即使借条确实是上诉人喝酒后意识不清写的,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强势,上诉人在酒醒后完全可以索回借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借条不是他写的,被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又予以拒绝,故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不能成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借口。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是歪曲事实。被上诉人当天的银行取款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上诉人前恋人张某某之父在电话中回答一审法庭的调查时也证实上诉人借款和被上诉人催讨的事实。201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找到张某某后,由张某某联系到上诉人,上诉人在电话中并未否定借款的事实,只是说手头紧,无法归还。同样在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等人还见面协商过还款的事宜,上诉人未否定借款,并口头承诺2014年底还清。以上都可以证实如果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却作出年底归还借款的承诺是不合常规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支付宝付款凭证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转出3万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出8000元到上诉人女朋友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从支付宝中提款和转账的记录,可以证明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上诉人在一审时拒绝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判决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又以借条是在喝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所写,且被上诉人未交付借款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提交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