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B单元B130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秀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504。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宗良,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宏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章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宏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宏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存在多年的图书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8月2日,双方签订《图书结算协议》,约定2012年7月31日广西宏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所欠北京宏章公司的书款由广西宏章公司承担,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如未按约付款,每天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宏章公司发货84万元,扣除退货金额后,广西宏章公司未付余额;2012年8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广西宏章公司尚有2033140.76元未付;广西宏章公司拟成立江西南昌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未成立,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约定将该公司所欠款项转给广西宏章公司,货款金额为297210.8元。广西宏章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一部分,其中已付的30万元代理金应依约作为违约金,现尚余70万元未支付,故北京宏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西宏章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宏章公司负担。广西宏章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2012年8月15日的对账单,但广西宏章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880210.52元,与确认的金额相差2%-3%的折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广西宏章公司退了120万元的货;认可北京宏章公司发货84万元,但广西宏章公司退货24万元;因双方对折扣率及退货率计算有争议,所以没再付款,广西宏章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根据书籍回款奖励政策,北京宏章公司应给广西宏章公司返点奖励,但其未按约定给予奖励,故已经交纳的30万元代理金不能算作违约金,该30万元应冲抵货款。现根据广西宏章公司的清算结果,广西宏章公司已经不欠货款,故不同意北京宏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广西宏章公司与广西梁×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宏章公司授权广西梁×在广西区域内除国营新华书店系统以外的民营书店、学校等区域内销售北京宏章公司的《“宏章出版”系列图书》(包括宏章出版所有考试类图书);如北京宏章公司提供的图书有质量问题(如倒装、掉页等),所供图书无条件退货,并不计入退货率;双方约定,广西梁×的年平均退货率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北京宏章公司拒收。双方合作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2012年8月2日,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签订《图书结算协议书》,就2012年7月31日前广西梁×与北京宏章公司的图书购销剩余图书和货款的处理达成协议:1.广西梁×2012年7月31日前与北京宏章公司的债务由广西宏章公司承担,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广西宏章公司在约定时间未能及时付款的,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原有的广西宏章公司应向北京宏章公司支付的2012版广西公务员图书未销售部分按定价的17%折扣结算,与原有合同结算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3.除包销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图书品种外不计算退货率,北京宏章公司接受所退书籍;4.广西宏章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前由总经理签订对账单并加盖公章,并由黄×与李×1两人签字后交给北京宏章公司;5.2012版广西公务员图书未销售部分由北京宏章公司代广西宏章公司修订,所需费用由广西宏章公司承担。北京宏章公司代表李×签字,广西宏章公司代表李×1签字,此外,黄×亦单独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8月2日,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宏章公司授权广西宏章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系统区域内销售北京宏章公司的《“宏章出版”考试系列图书》,广西宏章公司不得超出北京宏章公司制定区域销售该系列产品。双方商定日常的图书购销执行图书折扣(具体折和内容略),合同期内,北京宏章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做出折扣调整,北京宏章公司应及时将调整方案以书面形式告知广西宏章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经协商,双方同意支付代理金30万元,广西宏章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代理金汇款至北京宏章公司对公账户,否则本合同自动解除。在广西宏章公司无违约行为时,本代理金可以用于冲抵货款;广西宏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代理金不能冲抵货款,且北京宏章公司有权扣除代理基金,无须返还给广西宏章公司。广西宏章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31日结清2013版广西公务员货款。广西宏章公司指定黄×为负责人,指定李×1为具体经办人,指定经办人签字的单据和加盖广西宏章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单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以上人员或业务专用章发生变更,广西宏章公司应即时书面通知北京宏章公司,并获得北京宏章公司书面确认。如北京宏章公司提供的图书有质量问题(如倒装、掉页等),所供图书无条件退货,并不计入退货率;广西宏章公司的年平均退货率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北京宏章公司拒收;对于广西宏章公司已核算完的品种的退货,北京宏章公司一律拒收,相应运费由广西宏章公司承担;广西宏章公司在退货时应提前通知北京宏章公司,并附详细退货清单,广西宏章公司承担所有正常向北京宏章公司退货的费用;广西宏章公司所退图书以北京宏章公司清点数量为准。广西宏章公司应于每月25日之前根据广西宏章公司库房库存安排本月回款,并于当月25日之前将应付货款打入北京宏章公司对公账户。广西宏章公司在约定时间未能及时付款的,每天应按应付金额的1%向北京宏章公司支付滞纳金,若30日内广西宏章公司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北京宏章公司有权扣除代理金。2012年8月15日,广西宏章公司出具广西宏章书籍与北京宏章往来账,载明按北京结算余额为2033140.76元,按南宁结算余额为1880210.52元。账目下方注明:1.以上往来账是2012年7月31日前广西梁×的回款与北京的发货具体明细,因广西梁×和北京李总之间关于部分书籍折扣另有约定,当时广西向北京汇报华图中公等其他机构在广西市场宣传力度非常大,李×同意降两个点来支持拓展,当做北京支持广西市场广告或者海报或者其他宣传活动,所以该往来账上出现了北京宏章和南宁宏章两种不同的折扣结算方式,北京应该以承诺的经营许诺结算。最终的结算折扣以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进行清算。2.最终的结算标的标准按2012年8月2日李×1、黄姐在北京和李总约定的清算退货进行结算。3.广西前期数据(期初数)是广西梁×和广西会计在北京和李总核对后确认的,北京业务员起初数与广西起初数不一的疑问,请与李总核实。4.往来账上反映出北京于2012年3月1日发给广西《2012年行政职业能力测验预测试卷》18800本,《2012年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历年真题》5000本,距考试时间只有50天,而市场上竞争对手的书籍早已铺完。由于部分考生购买全套教材,到货时间晚严重影响了2012版广西公务员系统教材的销售,相当于仅仅50天是配套销售期,造成书店销售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附广西的市场告急书)5.谨建议本着和平积极处理,防止因为就问题影响目前以及未来事业,一起共同努力换回被动局面。股东签字为:李×1、黄×。2012年11月28日,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签字确认广西宏章书籍回款奖励政策,主要内容为:鉴于广西宏章公司2012年度回款达人民币200万元整,北京宏章公司给予广西宏章以下奖励政策:1.2012版西苑出版社广西公务员教材退货部分按发货折扣计算,销售部分给予返点奖励2%;2.2013版事业单位教材退货部分按发货折扣计算,销售部分给予返点奖励5%;3.北京宏章给予广西宏章年度奖励金杯车一辆,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整,2012年I2月31日前统一冲减应收款。此奖励政策作为原广西宏章和北京宏章所签订协议的补充条款,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如2012年度回款未达到规定数额,则取消一切奖励。此奖励政策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对上述奖励政策,北京宏章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奖励的前提条件是广西宏章公司2012年度回款达人民币200万元整,该条件并未达到,故不应予以返点奖励;广西宏章公司认可2012年梁×与广西宏章公司回款共计1852384.91元,但认为该奖励政策中已予确认,故应予以返点奖励。广西宏章公司持有签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关于和北京的账目处理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及2013年6月8日北京宏章公司致广西宏章公司的《通知》各一份,其中:2013年1月1日《会议纪要》内容为:1.关于北京对广西其他客户发货的问题:在合作顺畅的情况下,北京将不再继续发货,退书时,北京发的书直接退回北京,不算广西的退货率!2.关于12版广西版图书结算折扣问题:广西分公司在对北京的总公司的账务结算,严格按照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结算:0.02的返点(如在协议上没有体现)可在结清老款的时候直接冲抵!3.广西分公司在对北京的总公司的账务结算问题:广西宏章公司欠北京公司的2013版前的老款(财务已核对),由于特殊原因,李×总经理答应可推迟到2013年3月20日前结清,梁×老师答应并予以确认!参加人李×、梁×、王×签字。2013年3月31日《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1.2012年底北京宏章所发的3万多元的多种品类的图书为免费赠书,不计在广西宏章及梁×应付北京宏章的账目内。2.2013版国家公务员考试图书未销售部分全部退回给北京,不计退货率,并且不计在广西宏章及梁×应付北京宏章的账目内。3.2012版西苑版广西公务员教材的发货折扣和未销售部分,折扣争议由李×和梁×协商后解决。4.因周末不能对公转账,按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转入李×的个人账户,王×和戴×负责在2013年4月1日将所转款项再转入对公账号,并开具收款证明。参会人员王×、戴×、李×1签字。2013年6月8日《通知》主要内容为:广西宏章公司:由于图书成本逐年上涨,你方提出的包销2014西苑版广西公务员考试辅导教材价格,总公司无法接受,经公司研究决定:2014年与你方的图书销售合同不再续签,请给予理解;但双方广西省公务员培训合作事宜不受此通知影响。北京宏章公司盖章,2013年6月8日。北京宏章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确认签字人戴×、王×系其公司人员。广西宏章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记账单、李×2出具的退货证明(包括对应的退货单、承运协议书)、两份退货单传真件及其他承运协议书,证明退货金额。其中广西梁×的记账单显示:2012年6月12日退货4笔,金额分别为239176.31元、59676元、34406.75元、332968.96元;2012年11月1日退货667976.05元;2012年11月2日退货2笔,金额分别为2855.11元、194483.2元;2013年4月1日退货86787.2元;2013年5月31日退货43713.6元,2013年7月31日退货两笔,金额分别为4057.6元、166.6元。李×2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由李×1存放入宏章书库图书1087件及对应清单一份,实际数量以我库房据实清点数据为准。2012年9月11日。”对应承运协议书载明日期为9月6日,数量为1087件;所附书籍清单载明退货日期为9月3日,金额为667976.05元。广西宏章公司称此证明与上述11月1日退货记录相对应。北京宏章公司认可李×2系其公司员工并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中仅写明“存放”并未标明系退货,故不应按退货处理。两份《北京宏章公司销售退货单》的传真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1日,商品名称均为广西公务员2013教材,金额分别为17577.6元、3844.8元,退货单上盖有北京宏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王×签字。广西宏章公司称系其退货后北京宏章公司发传真确认退货金额,北京宏章公司称不排除发过确认传真,但认为应有退货单等单据予以佐证。其他承运协议书均写明货物件数,但无货物金额,承运日期、内容及广西宏章所称对应记录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348件,发货人为梁×,上方收货人为史×,下方收货人签字为郭×,托运人签字为孙×、郭×,正中写有“李×3”及手机号137XXXX****,最上方注有“已联系,不收货”,广西宏章公司称“李×3”为“李×2”的笔误,起初不收货,后来收了,对应2012年11月2日两笔退货记录;2012年3月22日,151件,上方收货人为北京宏章公司,电话后写明“戴×”,下方无收货人签字,对应2013年4月1日退货记录;2012年5月11日,1140件,上方收货人为史×,下方收货人签字为郭×,并附2012年5月8日与5月11日的两张出库单,出库单记载物流运费之和与承运协议书所载金额一致,对应2012年6月12日四笔退货;2013年7月5日,392件,上方收货人为北京宏章公司,电话为137XX****XX(与上述“李×3”电话号码一致),下方无收货人签字,对应2013年5月31日及7月31日共计三笔退货。广西宏章公司称,因发货不规范,故部分收货人处没签字,部分有货运公司“郭×”签字。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广西宏章公司已向北京宏章公司付款1456693.88元(含30万元代理金),北京宏章公司认为30万元代理金应作为违约金,广西宏章公司持相反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等系列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北京宏章公司2013年送货金额及广西宏章公司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2012年8月15日对账金额;2.退货金额;3.广西宏章公司应否享受返点奖励;4.代理金应否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广西宏章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该院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焦点一。根据双方2012年8月15日往来账附注及其后的系列文件可以看出,双方在2012年8月15日进行对账时的备注表明,梁×与北京宏章公司李×曾就折扣问题有所约定,但往来账最终列出两种金额并写明“最终的结算折扣以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进行清算”,且2013年3月31日《补充意见》中仍写明“折扣争议由李×和梁×协商后解决”,说明关于折扣争议双方始终未能确认,广西宏章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北京宏章公司对该折扣予以最终确认,故双方2012年8月15日对账金额应按北京结算月即2033140.76元计算。因双方认可2013年北京宏章公司送货金额为84万元,故北京宏章公司送货总金额为2873140.76元。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年平均退货率不得超过10%,超过部分北京宏章公司拒收”,广西宏章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及《补充意见》证明北京宏章公司同意不计退货率,虽《会议纪要》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补充意见》中写明“2013版国家公务员考试图书不计退货率”,但足以说明双方就退货率问题进行过协商,结合合同中“超过部分北京宏章公司拒收”的条款,北京宏章公司予以收取的退货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货范围。现李×2出具的“李×1存放入宏章书库图书”的证明中有明确清单且有具体金额,该证明虽系2012年出具并采用“存放”字眼,但北京宏章公司未予拒收且无证据证明该“存放”系退货之外的其他用途,应视为约定退货,该院对该证据及所载的退货金额即667976.05元予以确认;两份退货单传真件虽非原件且无退货单相佐证,但其上有北京宏章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且北京宏章公司并不否认传真确认方式,该院对北京宏章公司对该两笔退货予以收取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收取行为亦应视为同意退款退货(两笔金额合计21422.4元);其他承运协议书中仅写明件数,广西宏章公司仅提交本公司自行记账单不足以证明退货具体金额,该院对其他退货金额不予确认。故该院确认退货金额为689398.45元。焦点三。2012年11月28日书籍回款奖励政策虽写明“鉴于广西宏章公司2012年度回款达人民币200万元整,北京宏章公司给予广西宏章以下奖励政策”,但同时也写明“如2012年度回款未达到规定数额,则取消一切奖励”,对此应理解为:奖励的前提条件是2012年度回款达到约定数额,现广西宏章公司认可2012年梁×与广西宏章公司回款共计1852384.91元,该条件并未达到,故广西宏章公司主张予以返点奖励并无依据。焦点四。双方在《图书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广西宏章公司清偿梁×债务的时间,并约定未能及时付款则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图书购销协议》中亦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明确约定了30万元代理金抵做违约金的条件系广西宏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广西宏章公司尚欠货款的情况看,其确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尽管其中存在双方未能就款项数额达成一致的原因,但仍无法改变违约行为的性质,故广西宏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关于退货及返点的认定,即使30万元代理金全部转为货款,广西宏章公司尚欠款亦达到727048.43元(2873140.76元-689398.45元-1456693.88元),而北京宏章公司仅主张70万元货款及7.5万元违约金,该主张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北京宏章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广西宏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宏章公司支付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如广西宏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西宏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顾及广西宏章公司与北京宏章公司的交易习惯与历史情况,导致实体裁决明显不公。1.关于结算金额“折扣争议由李×和梁×协商后解决”,说明关于折扣争议始终未能解决,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广西宏章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应按照广西宏章公司认可在2012年8月15日的结算余额1880210.52元。2.关于退货金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广西宏章公司在2012年9月通过广西致发物流公司的退货图书件数为1087件,退货金额667976.05元,运费为:15218元,收件人为李×2的事实给予认可。而对广西宏章公司其他通过广西致发物流公司的退货行为只认可退货件数。对退货金额以“仅提交广西宏章公司自行记账单不足以证明退货具体金额”为由不予认可,明显没有考虑双方交易的习惯、广西宏章公司的举证能力,导致实体不公。具体分析如下:广西宏章公司在2012年5月图书退货1140件,支付运费15960元,涉及四笔退货金额总数为666228.02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9月图书退货1078件,退货金额667976.05元,运费15218元。两者相差不大,可以作为比照的参照物。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成立的每件图书退货包含的金额为619.64元左右,广西宏章公司退货的1140件图书的造价也应在706389.6元左右。广西宏章公司根据随货移送的退货单和双方真实的退货金额主张666228.02元的并不为过,按照广西宏章公司主张的金额拆合每件为584.41元,两者之间的差距也不大。同时结合每件图书的运费,1078件图书的运费为15218元,每件运费为14.11元;1140件图书的运1590元,每件运费为14元。一审法院判决未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退货情况、社会交易习惯,不考虑本案的全案情况,前后矛盾,裁决明显不公。在广西宏章公司已经穷尽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可广西宏章公司的全部退货金额,而不是北京宏章公司仅仅口头答辩不予认可,就不予认定。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具体查明退货的金额,也应参照已经查明的退货金额,参照每件退货的金额、运费情况,综合认定广西宏章公司已经退货总件数2031件的大致退货金额,而不能简单的一概否定,认定广西宏章公司的这些退货没有任何价款,反而要求广西宏章公司向北京宏章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和7.5万元的违约金,致使北京宏章公司明显获得非法利益。综上,广西宏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宏章公司承担。北京宏章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广西宏章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1.关于折扣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由广西宏章公司承担是正确的,因为双方对账单中对于总金额为203万余元是认可的,只不过广西宏章公司称北京宏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承诺过给与对方2%的降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广西宏章公司的主张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方一审中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03万余元认定对账单是正确的。2.关于退货金额,广西宏章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退货材料中唯一一张具有说明力的是北京宏章公司李×2签字的存货证明,该证明上并没有写明该次书籍涉及多少钱,一审对于该单据认定的退货金额北京宏章公司也不予认可,但是考虑到其并没有直接影响判决结果,所以北京宏章公司没有上诉。关于广西宏章公司提出的其他退货单据,北京宏章公司认为,退货证据、退货单等材料应当具有最起码的证据形式,广西宏章公司的证据中收货人处均没有北京宏章公司人员签字,广西宏章公司称该处签字即使有也是物流公司人员签字,所以广西宏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广西宏章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图书购销合同》、《图书结算协议》、往来对账单、部分发货批销单,《书籍回款奖励政策》、《补充意见》、《会议纪要》、《通知》、记账单、李×2出具的证明、物流承运协议书、退货单传真件、记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宏章公司与广西宏章公司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等系列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广西宏章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西宏章公司尚欠北京宏章公司货款的数额,以及广西宏章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广西宏章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广西宏章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货款结算的数额以及广西宏章公司退货的金额认定有误,导致最终认定的广西宏章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有误。对此,本院进行以下认定:(一)关于货款结算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宏章公司、广西宏章公司对于货款的折扣始终未能达成最终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西宏章公司作为买方,其主张北京宏章公司承诺提供更低的折扣,则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广西宏章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认按照广西宏章公司提出的折扣进行结算,故对于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送货总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广西宏章公司退货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广西宏章公司退货的金额,北京宏章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广西宏章公司主张的其他退货款项,广西宏章公司提交的承运协议书中仅写明件数,无法认定该笔货物的性质、数量、价款,广西宏章公司提交的自行记录的记账单不足以证明退货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广西宏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退货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广西宏章公司关于推算其退货情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广西宏章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广西宏章公司未按照《图书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上述关于退货及返点的认定,无论如何认定30万元的性质,北京宏章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广西宏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广西南宁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广西南宁宏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茜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