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8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婚后财产由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信任、尊重、沟通、宽容、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友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