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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罗清礼与程春越、程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清礼,程春越,程小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罗清礼。法定代理人:王玉秀。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春越。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小青。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叶波,系公司员工。原告罗清礼与被告程春越、程小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礼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程春越的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程春越驾驶登记为被告程小青所有的车辆牌号为××号××客车沿××省道从××市区方向驶往古山方向,至古山××××东钢铁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罗清礼行驶的自行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罗清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清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春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4%。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程小青,该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程春越、程小青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1635.55元。二、由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清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程春越承担。被告程春越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子是从程小青那借来的,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按原告承担40%责任划分。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如果存在医药护理的话,就不需存在护理费,护理依赖,鉴定书显示出院后部分护理,先予计算二年;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实际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且本案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用69309元。提交门诊发票4张、住院预缴票据4张、交警队押金4张,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事实。被告程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护理依赖时间过长,先予计算5年;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提交代抄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用(其中欠费医院25235.32元,原告承诺由法院直接从赔款中代为支付)。4、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护理依赖及化去的相关费用。5、永康市中洲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有正常收入,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6、交通发票,证明原告的化去的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春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总医疗费用为137478.85元。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为出院后部分护理(三级护理依赖),对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为先予计算5年为48372元/年×30%×5年=72558元,届满后根据当时客观事实再另行处理。被告程春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鉴于发生事故时为适龄劳动者,其误工损失按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中间值9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对被告程春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被告程春越已支付医疗费用6930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程春越驾驶登记为被告程小青所有的车辆牌号为××号××客车沿××省道从××市区方向驶往古山方向,至古山××××东钢铁市场路段时与原告罗清礼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罗清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清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春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0天,化去医疗费用137478.85元(欠费25235.32元)。2015年3月3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435-1号、0435-2号、精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原告罗清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其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四级伤残、六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4%;评定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后院建议为对其进行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评定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害),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程小青,借给被告程春越驾驶,该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程春越已支付医疗费用693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5%计20621.82元。原告罗清礼主张的护理依赖,先予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程小青作为浙G×××××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清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478.85元(含非医保用药20621.82元)、营养费90天×93元/天=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50元/天×110天+48372元/年×30%×5年=89058元、误工费419天×74元/天=31006元、残疾赔偿金49694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221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2794.25元。被告信达财险浙江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计439664.70元,二项合计559664.70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20621.82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罗清礼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程春超承担;非医保20621.82元、鉴定费4440元由被告程春越按70%赔偿计17291.27元,二项合计47291.27元,已支付69309元,应返还2001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清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9664.70元(其中25235.32元支付给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20017.73元支付给被告程春越,余款514411.65元支付给原告罗清礼),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程春越赔偿原告罗清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291.27元,已支付69309元,多支付的20017.73元已在上述第一款项中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罗清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程春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