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华兰与张冬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华兰,张冬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08号原告董华兰,女,汉族,1977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7********,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天王镇后柏寺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北路48号(市国税局沿街楼)。原告董华兰与被告张冬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华兰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头、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7时05分许,张冬头驾驶车牌号为皖19654**号的拖拉机,沿天王区域行驶至句容市天王区域天王中心地段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庆锁、董华兰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董华兰、李庆锁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冬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华兰、李庆锁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董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7985.92元。被告张冬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05分许,张冬头驾驶车牌号为皖19654**号拖拉机,沿天王区域行驶至句容市天王区域天王中心地段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庆锁、董华兰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董华兰、李庆锁受伤。2015年12月1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冬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华兰、李庆锁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685.92元。另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18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皖19654**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董华兰受伤前在江苏龙上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冬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修理费票据及到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皖19654**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10天、营养期为30天、误工期为3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董华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算8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计算30天,25元/天)、护理费700元(计算10天,70元/天)、误工费2000元(计算30天,2000元/月)、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10375.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华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75.92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董华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