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6日,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4年1月24日,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QG6***的白色大众轿车搭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经过珙县珙泉镇三岔路口时,因琐事与受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便持刀等工具将王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李某甲、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到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李某乙于2015年10月21日到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五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告知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